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檢察院以穗荔檢公刑訴(2014)8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艾**、艾**、艾*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,世界艾鄉資訊-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組成合議庭,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。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索曉出庭支持公訴,被告人艾**、艾**、艾*丙及辯護人崔**等到庭參加訴訟?,F已審理終結。
一審請求情況
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: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,被告人艾*甲在其承租的廣州市廣園西路九龍鞋城二樓66檔,雇請被告人艾*丙銷售假冒“ADIDAS”、“NEWBALANCE”、“CONVERSE”、“VANS”等注冊商標的運動鞋,以從中牟利。期間,被告人艾*甲利用承租的廣州市荔灣區廣雅路78號廣東**總公司倉儲運輸分公司A庫五樓(倉庫)放置上述假冒注冊商標的運動鞋,并雇請被告人艾*乙管理倉庫。2014年6月18日,被告人艾*甲、艾*乙、艾*丙被公安機關抓獲,并在上述倉庫內查獲假冒注冊商標的“ADIDAS”運動鞋72雙、“NEWBALANCE”運動鞋5050雙、“CONVERSE”運動鞋36雙、“VANS”運動鞋540雙,共價值人民幣543720元。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,認為被告人艾*甲、艾*乙、艾*丙無視國家法律,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,銷售金額數額巨大,其行為觸犯了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定,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。被告人艾*甲、艾*乙、艾*丙已經著手實行犯罪,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,是犯罪未遂,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、減輕處罰。被告人艾*乙、艾*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,是從犯,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。請法院依法判處。
被告人艾**、艾**、艾**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,表示認罪,請求法庭從輕處罰。
被告人艾**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也無異議,并提出了如下辯護意見:被告人艾**有立功表現、犯罪未遂、犯罪時間短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節,請求從輕、減輕處罰,建議判處拘役五個月或者處以緩刑。
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,本院予以確認。
上述事實,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,經法庭質證、查證屬實并予以采納的下列證據證實:
1.抓獲經過、破案經過,證實被告人艾**、艾**、艾**到案的情況。
2.現場照片、贓物照片,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及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商品運動鞋。
3.查獲的Vdo鞋業的訂貨單據,經被告人艾*甲簽認,證實其經營的廣州市廣園西路14號九龍鞋城二樓66檔的銷售單據。
4.搜查筆錄、扣押清單,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涉案的廣州市廣園西路九龍鞋城二樓66檔進行搜查,查獲電腦主機一臺、銷售單據五張。依法對涉案的廣州市荔灣區廣雅路78號廣東**總公司倉儲運輸分公司A庫5樓進行搜查,查獲標注“NEWBALANCE”商標標識及字樣,型號MRT580SM的運動鞋1100雙;標注“NEWBALANCE”商標標識及字樣,型號MT580BYJ的運動鞋2890雙;標注“NEWBALANCE”商標標識及字樣,型號MRL996BP的運動鞋1060雙;標注“ADIDAS”商標標識及字樣,型號G21743的運動鞋72雙;標注“CONVERSE”商標標識及字樣,型號136038C的運動鞋36雙;標注“VANS”商標標識及字樣,型號6000028174運動鞋的540雙;涉案單據24本、無規則單據7扎。依法對涉案的廣州市廣園西路九龍鞋城二樓81檔進行搜查,查獲電腦主機一臺、銷售單據十一張。
5.廣州市**回收公司委托保管物品清單,證實扣押的涉案運動鞋由廣州市公安局荔灣區分局扣押于廣州市**回收公司倉庫。
6.廣州恒**有限公司的介紹信、投訴狀、該公司的營業執照、授權委托書、營業執照,證實被侵權的“ADIDAS”、“NEWBALANCE”、“CONVERS”、“VANS”公司委托廣州恒**有限公司處理相關事宜,該公司委托員工張*協助處理。
7.企業法人營業執照、商標注冊證、核準續展注冊證明、注冊商標變更證明、核準商標轉讓證明等,證實阿迪**公司、范**司、全星有限合伙公司、新平衡運動鞋公司的商標注冊、續展、變更、轉讓情況。
8.阿迪達**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,證實被查獲的“ADIDAS”商標的運動鞋72雙,均為假冒商品。
9.廣州恒**有限公司的鑒定證明,證實被查獲的標有“VANS”商標的運動鞋540雙,均為假冒商品。
10.耐克體**限公司的鑒定證明,證實被查獲的標有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冊商標的運動鞋36雙,均為假冒商品。
11.北京市智慧谷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的價格證明,證實被查獲的標有“NEWBALANCE”商標的運動鞋5050雙,均為假冒商品。
12.由廣州恒**有限公司的驗證書及價格證明,證實在荔灣區廣雅路78號A座五樓部分查獲的標有如下注冊商標的商品:“CONVERSE”運動鞋36雙,經鑒定為假冒“CONVERSE”注冊商標的商品,該處不是以上商標權益公司授權的經銷商?!癆DIDAS”運動鞋72雙,經鑒定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,該處不是以上商標權益公司授權的經銷商?!癡ANS”運動鞋540雙,經鑒定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,該處不是以上商標權益公司授權的經銷商。
13.電子物證檢查工作記錄,證實公安機關對涉案的電腦進行檢查并將電子信息進行刻錄的情況。
14.廣州市**證中心不予受理通知書,證實涉案財物有實際銷售價格,不需再做價格鑒定。涉案的假冒“ADIDAS”、“NEWBALANCE”、“CONVERS”、“VANS”品牌運動鞋的價格合計543720元。
15.證人方*的證言:2013年10月以后,我們在廣州市廣園西路14號九龍鞋城二樓81檔既經營自創的“VENIVERSUM”品牌鞋子,也經營假冒知名品牌的鞋子,主要是“NIKE”、“ADIDAS”、“NEWBALANCE”等品牌。進貨是由生產假冒知名品牌的鞋廠派業務員到我們鞋城檔口推銷,檔口擺設的假冒知名品牌鞋子的鞋板也由鞋廠提供。銷售假冒品牌鞋子的零售價大約120元至160元,每雙鞋利潤大約5元至10元。我從2013年8月起獨立經營九龍鞋城81檔,向艾*甲拿仿冒注冊商標的品牌鞋子進行銷售,調過近10000元仿冒注冊商標“NEWBALANCE”的鞋子。
16.證人李*的證言:2014年6月18日14時許,警察到我們位于廣園西路14號九龍鞋城二樓的81檔口,發現假冒注冊商標“ADIDAS”、“NEWBALANCE”、“CONVERSE”、“VANS”等品牌鞋子的訂貨單及涉案的計算機主機,在我們檔口旁邊66檔也發現了標有注冊商標“ADIDAS”、“NEWBALANCE”、“CONVERSE”、“VANS”等品牌鞋板一批,我們檔口無法出具上述相關品牌持有人授權許可銷售的有關文件。我平時負責銷售鞋子,包括上述被查獲標有注冊商標的鞋子,接受客戶訂單和檔口管理工作。2013年9月份開始,我和老公方*就在上述81號檔口開始銷售假冒注冊商標“ADIDAS”、“NEWBALANCE”、“CONVERSE”、“VANS”等品牌的鞋子,這些鞋子是鞋廠提供的成品,假冒品牌鞋子的鞋板擺放在檔口,有客人訂貨,我們就讓鞋廠送貨過來。拿貨和發貨由我丈夫方*負責,我只知道鞋子是在福建的廠家做的。我們進貨、銷售的“VANS”品牌運動鞋進貨價是100元/雙,批發銷售價是120元/雙,零售價是150元/雙;“ADIDAS”品牌運動鞋進貨價是150元/雙,批發銷售價是160元/雙,零售價是200元/雙;“NEWBALANCE”品牌運動鞋進貨價是120元/雙,批發銷售價是130元/雙,零售價是在進貨價上加約50-60元/雙。
17.證人匡*的證言:我于2014年3月份到檔口負責銷售運動鞋,除了銷售老板自己注冊的運動鞋外,還銷售假冒的“喬*”、“耐克”、“VANS”、“ADIDAS”牌子的運動鞋。這些名牌鞋子銷售價格很便宜,一般在人民幣100元至150元之間。我不清楚鞋子的貨源,平時客人到檔口只是看放在檔口的樣板鞋,然后交100元定金,我就把客人看中的款式和碼數告訴老板,老板自己打電話定貨,一般要兩天貨才送到,然后客人再過來檔口拿貨。
18.證人張*的證言:案發檔口在廣州市廣園西路14號九龍鞋城二樓66檔和81檔,這兩個檔口的倉庫在廣州市荔灣區廣雅路78號廣東**總公司倉儲運輸分公司西站中轉倉A庫5樓,涉嫌銷售的品牌有:“ADIDAS”、“NEWBALANCE”、“CONVERS”、“VANS”。這兩個檔口的營業人員具體不清楚。
19.被告人艾**的供述:廣州市廣園西路14號九龍鞋城二樓66檔、81檔銷售的假冒品牌鞋子為“ADIDAS”、“NEWBALANCE”、“CONVERSE”、“VANS”,貨倉在廣州市荔灣區廣雅路78號廣東**總公司倉儲運輸分公司西站中轉倉A庫5樓。上述檔口和倉庫的實際經營者是我。2014年3月我才開始銷售假冒品牌鞋子,我父親艾*乙具體負責從倉庫拉貨到檔口,每月我支付1000元給他作為生活費。所扣押的涉案單據24本及無規則單據7扎是我自己品牌的單據。我檔口只有一只樣板鞋,鞋子放在倉庫里。公安在倉庫里查獲“ADIDAS”72雙、“NEWBALANCE”5050雙、“CONVERSE”36雙、“VANS”540雙,共計5698雙;在檔口內查獲部分銷售單據和電腦主機。
20.被告人艾*乙的供述:2014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,公安人員在我工作的倉庫扣押一批仿冒品牌的運動鞋。我兒子艾*甲在廣園西路九龍鞋城66檔銷售仿冒“NEWBALANCE”等牌子的運動鞋,方*經營的81檔檔口。平時這兩個檔口都是從我倉庫下單拿貨(即上述假冒品牌的運動鞋),我按下單規定的品牌、型號和數量送到他們的檔口。開始我不知道倉庫里存放了假冒品牌運動鞋,但后來慢慢就聽說了。民警扣押的假冒“NEWBALANCE”各型號的運動鞋5050雙,假冒“ADIDAS”品牌運動鞋72雙,假冒“CONVERSE”品牌運動鞋,假冒“VANS”品牌運動鞋540雙以及單據一批。這些假冒注冊商標的鞋子是在2014年4、5月份期間分批送過來的。艾*丙在廣園路九龍鞋城66檔檔口銷售鞋子也只是幫忙。
21.被告人艾**的供述:2014年4月,我弟弟艾*甲叫我到他的檔口幫忙,每個月的工資2500元。我父親艾*乙主要是幫我們搬貨,管理倉庫,很少在檔口。我在檔口負責銷售、下單、收取訂金,下單后由艾*甲在QQ上訂貨,有人送貨過來。剛開始我并不知道檔口銷售的這些品牌是假冒的,后來有一次商場檢查,我看見很多檔口都在關門,我問別人后才知道假冒品牌鞋子的事。檔口是批發和零售,一天能賣約60雙,一雙大概能賣110元。2014年6月18日下午,民警到檔口檢查,發現檔口內存放著“NIKE”、“NEWBALANCE”、“ADIDAS”等注冊商標的運動鞋。
22.被告人艾**、艾**、艾**的身份材料,證實被告人艾**、艾**、艾**的身份情況。
本院查明
上述事實清楚,證據確實充分,足以認定。
本院認為
本院認為,被告人艾**、艾**、艾**無視國家法律,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,銷售金額數額巨大,其行為已觸犯刑律,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,應依法予以懲處。三被告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,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,是犯罪未遂;三被告人如實供供述自己的罪行,認罪態度較好;被告人艾**、艾**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,是從犯;被告人艾**歸案后檢舉、揭發他人犯罪行為,并提供重要線索,經查證屬實,有立功表現。根據本案犯罪事實、性質、情節、社會危害程度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現,依法對被告人艾**、艾**、艾**予以減輕處罰。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艾**、艾**、艾**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事實清楚,證據確實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,適用法律正確,本院予以支持。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艾**有立功表現、犯罪未遂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節,請求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,予以采納;其他辯護意見據理不足,不予采納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一十四條、第五十二條、第五十三條、第六十七條第三款、第六十八條、第二十三條、第二十七條、第六十四條之規定,判決如下:
裁判結果
一、被告人艾*甲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,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。
二、被告人艾*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,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。
三、被告人艾*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,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。
(以上三被告人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。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,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;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,上繳國庫)。
四、依法扣押的電腦主機1臺及假冒注冊商標的運動鞋一批(詳見扣押清單),予以沒收(由廣州市公安局荔灣區分局執行)。
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,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**民法院提出上訴。書面上訴的,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裁判日期
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